煮鶴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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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學】從信息供給角度來反思物債二分體系


(太初庚子七月二十;藏歷鐵鼠七月二十;希吉來歷一四四二正月十九)

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或因事件,或因行為。就其全貌而言,因行為的,必帶有一定目的,主要表現為法律行為(通知、契約、決議),少數表現為事實行為(著作、建造、先佔);因事件的,不帶有任何目的,但亦可帶有故意或者過失。所謂目的,包容於意思表示之中,實指受「法律(約定)」拘束之意思,或稱效果意思;而此處拘束兩造的「法律」,多半乃是兩造的自我立法,即法律效果和構成要件是由兩造來自主設定。如果拘束兩造的「法律」,不是兩造的自我立法,那麼便無目的,便逃逸出約定領域,而自然落入法定領域了。事實行為,雖有一定目的,但法律規定不允許其按照兩造的自我立法來實現其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故在結果上更類似於因事件的情形,其法律效果乃出於法定。

在此基礎上,建立物債二分體系。因行為的,負擔行為生成債,債的內容出自約定;因事件的,事實行為或者事件生成債,債的內容出自法定。約定不明的,可視同法定。

債之生成(負擔行為或者事實行為或者事件)得一法律關係,債之履行(處分行為)變更法律關係,債之消滅(處分行為)法律關係即喪。債(形式、要式、程式)是法律關係變動之原因,債之履行(填充)是法律關係變動本身。

債為何具有相對性?物為何具有絕對性?實際上並非如此。

債之所以具有相對性,是因為約定無法為人所知;物之所以具有絕對性,是因為登記制度助其廣為人知。換言之,物債二分體系建立的基礎,是兩造與社會公眾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但這信息不對稱,不一定符合事實。

設若契約公示制度得以建立,有何理由固守債之相對性?公眾公司(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必須公開,其若違反公司章程行事,他人為何不可據此提告?社會契約乃人民賦權予國家,國家若是超越授權行事,人民為何不可據此抗命?法律若想生效,必須事先公佈,現今立法技術更進一步、要求須有議會三讀,若無此等程序,不得實施於民。

設若產權登記制度錯誤頻出,有何理由固守物之絕對性?正如善意取得制度,正如異議登記制度。由此,增強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必要性,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物權行為有效,勝過債的無效,從而可導出物權變動有效的結論。天平的兩邊,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由此觀之,信息不對稱,是考慮該等行為或者事件的效力範圍的重要因素。從一般理性受領人的角度看,便是善意與否的判斷了。善意者,不知情,不知情,不為罪,因此對其無效。惡意者,知實情,知實情,便為罪,因此對其有效。這一邏輯鏈完全可以擴大。

債,何人知其中內容?其人確切知道的部分,便對其有效。如此即可解決效力範圍問題。反對的觀點可以宣稱,那麼,沒人會希望知道更多的信息了。不過實際情況亦並非如此。獲得信息更多的,相對於其他人更易來判斷下一步行動。如上受約定拘束的負面影響,與不知此等重要信息的負面影響,哪個來得更大呢?法院應以一般理性受理人的視角來考察,並據此壓過為了避免爭訟而確實不知其內容者。不知法,不可作為有效抗辯,仍為罪。在這裡,我稍稍退回了一點;我是不會認可絕對的主觀主義的,因為他不可實踐。

(庚子甲申癸丑。諸行無常、諸漏皆苦、諸法無我、涅槃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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