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ilosophia哲学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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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由青年主导的哲学社团。

什么是男性中心主义

男性中心主义的讨论背景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性别歧视是违法行为的今天,依然有着严重的性别不平等?第二,我们应该如何去评价第二波女权主义中,认为“性别平等要求女性和男性有一样的选择机会的平等”的自由主义女权主义者的观点?

作者 / 百无一用

编辑 / CC

排版 / yy


1 什么是男性中心主义?

男性中心主义(androcentrism)是很多社会信念、规范和实践的系统性的集合。该系统将男性的境况视为全体人类的标准,并且系统性的将女性从很多社会领域和福利中排除出去。Bem认为[1],它是一种掩盖了两性之间在社会生活中不平等关系本质的透镜。透镜能影响我们的视觉,但透镜本身对我们来说却是透明的,不可见的。它阻止了我们从性别角度来反思很多默认的信念。男性中心主义的讨论背景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性别歧视是违法行为的今天,依然有着严重的性别不平等? 法律声称将会不分性别地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权利和保护(比如我国的法律规定男女应该同工同酬),并且许多男性至少已经认可了性别平等的原则(虽然了解性别平等的具体内容的人较少)。那么,性别不平等是怎么在法律性的歧视已经消除且男性阴谋(指男性有意识地压迫女性)已经减少的今天继续存在?第二,我们应该如何去评价第二波女权主义中的自由主义女权主义者的观点?她们认为性别平等要求女性和男性有一样的选择机会的平等。男性和女性在决定做什么的时候应该有着同样的选项,比如医生职业的门槛在什么性别之间都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自由主义者并不尝试去保证男性和女性在做出了选择之后能够实现同样的结果,比如在医生职业的门槛一样的情况下男女医生比例是否接近1:1。男性中心主义理论旨在对这两个问题做出回应。

下面是三个构成男性中心主义的必要条件(以及组合起来的充分条件):

第一,这些规范必须看起来是中立,客观的,似乎与性别没有任何关系。这首先意味着这些规范是单一标准的规范而非双重标准的规范。大部分双重标准的规范是明显的歧视。很多时候女性面临着比男性更严格的要求,仅仅因为她们是女性。比如,在找工作面试的时候,女性往往需要展示自己比相同条件的男性候选者工作更努力,学历更高,外表更有吸引力,这样她们才能和那个男性有同样的得到工作的机会。这种情况下,女性和男性得到工作的门槛是不一样的。但是男性中心主义仅仅应用在单一标准。举个例子,在美国,每个消防员的身高都应该高于五英尺九。[2]并且该标准的制订者声称该标准是完成某项工作或者取得某个地位某种福利的内在要求,它并不是为了把女性排除在外才制订的这个标准,这个标准应该应用于任何想取得这项工作的人。每一个消防员身高都应该高于五英尺九,因为这样他们才能顺利的使用消防器械。因此,这个身高标准是基于灭火工作的效率要求。消防队拒绝了很多女性求职者不是因为她们是女性,而是因为她们没有达到身高要求无法正常地使用消防设施。因此这种标准看起来对于性别问题来说是中立的。

(事实上也存在着应用于双重标准的男性中心主义,那就是该男性中心主义将社会建构的双重标准应用伪装成从事某种活动或者获得某种福利的内在要求,将其伪装成必然的或者可欲的,这常见于生物本质主义的观点中。不过本文并不重点讨论该种男性中心主义。)

第二,这些规范必须基于男性的生理或者社会位置,反映着男性经验,但是却应用于某些社会领域或者整个社会中的所有人。因此,男性中心主义忽略了两性之间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差异。上面提到的消防员的例子就是一种来自于男性身体的男性中心主义,它将男性身体看做人类身体的模范。因为当设计师们设计消防设施的时候,他们就已经默认了使用者是男性。但是,这些设施即便被设计地更小些也可以被有效的使用。在日本,大多数消防设施都比美国的更小,这是因为日本男性的平均身高比美国男性的要低,但日本的消防并不比美国的差。女性的平均身高比男性要矮,但是那些消防设施的设计者却并没有把她们的身体考虑进去。

其次,男性中心主义可能忽视两性之间的心理差异,并将男性的心理视作人类的心理。Pinker认为男性相对于女性更具有自信心,拥有更强的偏好在社交中表现自我。[3]这可能是因为男性相对于女性拥有更高的睾酮素水平,或者社会文化更倾向于鼓励和赞赏男性的自我表现。很多老师都会规定,上课的时候谁先举手谁来回答问题或者问问题。这一规范在性别话题前看起来是中立的。然而,鉴于男性在人们面前更有信心来表达自我,那些男学生相比于女学生更有可能在上课时举起他们的手。因此,这一规范实际上把所有学生都当做有自信的男性学生来对待。

男性中心主义可能也源自将男性的社会境况视作人类的社会境况。比如,根据麦金农的说法,服兵役在定义公民资格时占有重要位置(尤其是在早期现代民族国家形成的时候)[4]。那些能够在军队中服役的人(比如全体成年男性)可以得到完全的公民资格并且享受所有的公民权利。比如法国外籍军团就规定那些在战场上受伤的团员可以获得法国的公民资格。这自然将大部分女性排除在了完全的公民资格之外。因为它将男性的工作和社会角色看作公民身份的核心而忽视了女性的职业和承担的社会功能。较少的女性参加军队可能是因为她们缺少身体力量。但是完全的公民资格将女性排除出去,并不是因为她们拥有更弱的身体力量,而是因为那些制订者瞧不起女性的工作和社会角色,比如家务活和照料工作。因此这一男性中心主义的例子是基于男性的社会境况。

这些不同的来源经常盘根错节地纠缠在一起。比如在兵役这个例子里,女性的公民身份和兵役资格联系在一起,兵役资格又和女性身体联系在一起。在后文我要详细阐述的家暴案例中,我们也能看到这种纠缠混杂。还需注意的一点是,也存在着并不基于男性经验,身体,心理和社会境况的男性中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规范的创制可能是性别中立的或者基于女性经验,但是是男性决定着遵循这种规范的结果:遵循这种规范依然会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也就是说,这种规范的压迫性元素来自于男性。

第三,应用这些规范系统性地损害了女性的利益。男性中心主义能将女性从很多的职业选择和社会领域中排除出去。因为对于女性来说,她们比男性更难满足那些标准。在消防员的例子里,女性无法担任消防工作仅仅是因为那些消防设施不是为她们的身体设计的。并且,男性中心主义会削减女性的福利。在Bem举的关于残疾的例子里(1976 Geduldig v. Aiello),法院论证怀孕并不是一种残疾,并且把怀孕排除到了残疾保险项目之外。并且法院论证这种排除并不是性别歧视,因为有些女性选择去怀孕,有些女性没有选择怀孕,他们只是排除了怀孕的人,没有排除女性。因为如果男性也可以怀孕,他们也得不到保险赔偿。然而这是一种男性中心主义,它根据男性的身体来定义残疾,这就是为什么保险项目囊括了那些男性高发的疾病,比如前列腺切除术,包皮切除术,血友病和痛风。男性也可以选择不割包皮,为什么保险项目囊括了它呢?最后,男性中心主义可以使女性拥有比男性更低的社会地位。在上面提到的公民资格的例子里,女性相对于男性不得不屈居于二等公民。

男性中心主义理论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很多人,甚至很多女性难以意识到她们在被压迫。因为那些男性中心主义的规范看起来是中立的,当人们考虑性别议题时它们是隐形的。它同时也回应了压迫是怎样在没有压迫者的阴谋的情况下自我持存的(self-perpetuated)。因为男性中心主义是一系列默认的信念和惯习,而不是有意识的行动。这也是性别不平等能在反歧视法律颁布后继续存在的原因之一。因为男性中心主义将男性的标准强加女性身上,这种强加是隐形的,并被持续应用在各个社会领域中。此外,男性中心主义理论还可以用来批评自由主义女权,因为单单关注两性之间拥有平等的选择机会是不够的。即便没有人蓄意地提升女性选择某项工作的门槛,那些生理、心理和社会状况差异依旧可以阻止女性去满足那些由男性视角和经验创造的标准。


2 一个男性中心主义的例子:中国家暴案件中的举证程序

笔者接下来要讨论中国民法典规定的家暴案件中举证程序的标准和规范。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违法的。(本文聚焦于两性伴侣间的家暴案件。)然而,家暴案件举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则体现了男性中心主义。

一般的举证原则,由通俗的话来讲,是「谁主张,谁举证」。《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写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个例子,我声称小王欠着我钱,那么我需要展示欠条来证明小王确实欠了我钱,而不是让小王展示证据来证明他没有欠我钱。原告负有为他们的指控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被告和司法机构对于原告的指控,仅仅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根据冯俊伟,在所有的我国家暴案件中司法部门都应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5]然而,在所有家暴案件中单单只应用这一条举证原则是一种男性中心主义。特别的,它是一种基于两性间社会境况差异的男性中心主义。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原理依据是:对于一个人来说,要证明自己没有做过什么是很难的,但是要证明其他人做过什么是比较简单的。对于被告来说,要利用证据穷尽所有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是非常困难的。举个例子,如果小李想要证明他没有让那个苹果消失,他需要证明:1,他没有吃那个苹果。2,他没有把苹果扔进垃圾桶里。3,他没有把苹果扔出窗外。4,他没有把苹果藏进盒子里。等等。能让苹果消失的可能性太多了,对于小李来说,他很难去证伪所有这些可能性。然而,如果我声明是小李把苹果弄没了,我只要证明这许多可能中的一种就可以了,比如在他的肚子里发现了苹果。以及,这一原则的运用也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去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这是一种基本人权。因此,第一,在家暴案件中应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看起来是性别中立的。它源自一种寻求真相和保护被害人基本权利的内在要求。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原则叫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中一种情况叫做「过错推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写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过错推定原则一般应用在这样一些案件中: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身份基本固定。2,各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很不平等。3,关键证据和必要的科学知识往往掌握在被告手中。4,原告作为受害者,提供证据经常面临困难。比如,在消费者权益案件中,原告基本都是消费者,被告基本都是生产商和商人,并且生产商通常比个体消费者要拥有更强的力量。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自己去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他们缺乏用来鉴定的技术。因此,司法机构应该在消费者权益案件中应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让生产商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家暴案件中,过错推定原则基本没有被应用过。

第二,该原则是男性导向的。它预设了证据对于女方和男方拥有同样的可通达性;女方和男方在收集和报告证据时面临着同样的压力;并且在法庭上男方和女方拥有相同的认知权威。它把家暴中的各方都看做可靠的,独立的男性。它还将处理家暴视为处理成年男性之间的暴力,而不是处理拥有不同的生物和社会境况之间的两性之间的暴力。

家庭暴力囊括了身体暴力、性暴力、心理折磨、社交孤立和经济控制等等。由于家暴的复杂性,受害者在收集和上报证据时不得不面临多重的阻碍。

首先,考虑到家暴本身的性质,家暴大多发生在私密场所,隐蔽在亲密关系之中。这本身就导致证据收集的困难和受害者证词的可靠性在法庭面前的降低——因为缺乏第三方来证实受害者的证词。尽管被告往往也拿不出反驳受害者证词的证据,但法院往往以缺乏第三方证词为理由判定受害者证词证据不充分。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等「谚语」也在削弱家暴受害者对司法机构报告证据的正当性。

其次,两性在生理和身体力量上的差异阻止了很多女性收集她们身体伤害的证据。多数男性的身体力量是强于他们的女性伴侣的。因此,女性是家暴的主要受害者。我国94.8%的家暴受害者是女性。其中的95.7%经历过殴打。[6]研究显示,因为遭受暴力而受伤去往急救部门的女性患者中,有37%是被她们的伴侣殴打所致。[7](并不特指中国)另一个研究发现,急救部门的内科医生们在患者中只辨认出了5%的家暴受害者。[8]学者Abbott et al发现,只有13%的急诊内科医生会询问患者是否遭受了家暴。[9]大多内科医生根本没有询问受伤患者是否遭受家暴的习惯。这让很多受害者错失了鉴别家暴伤害的最佳时机。(对于很多家暴受害者来说,她们羞于提到自己受伤害的原因和家暴细节。)在其他一些案例中,家暴受害者甚至难以成功到达医院,因为她们的丈夫可能在身体上阻拦她们或者拒绝给予经济支持。由于在受害者终于决定上诉到法院之前,家暴可能会频繁持续很长的一段时间,她们的旧伤可能已经痊愈了。因此,先前的医疗诊断记录对于判定家暴的身体伤害来说是非常关键的证据。由于大多数医生并不倾向于询问家暴相关信息,以及男方阻止女方接受医疗,对于受害者来说收集充分的医疗记录是非常困难的。

第三,女性在收集和上报家暴证据时面临着更大的心理压力。流行观念中的受害者责备和对贤妻良母的期望让女性在上报和提供证据时变得犹豫。女性从小就被教育要对她们的丈夫温柔、贤惠和宽容。要做一个贤妻良母意味着女性要忍受丈夫的蛮横。并且她应该珍视和伴侣之间的稳定的亲密关系。因此,她们不应该状告她们的丈夫,因为这是冷酷的并且会毁掉她们的家庭。(然而事实上是她们的丈夫用暴力毁掉了家庭。)张海和陈爱武的研究表明家暴受害者经常拒绝公权力和司法权力的介入。她们可能会因为无法忍受丈夫的攻击而报警。然而,当受害者来到法庭上的时候,她们可能会倾向于隐藏证据或者撤回指控。因为尽管她们难以忍受丈夫的殴打,但是亲密关系破裂可能对她们来说代价更大。或者她不想被其他家庭成员指责为「羞辱」了她的丈夫。同时,家暴受害者往往患有一种典型的心理疾病:受虐妇女综合症。(TheBattered Women Syndrome)Lenore Walker在The Battered Women Syndrome一书中详细地阐述了该概念。受虐妇女综合征有两个主要特点:习得性无助与暴力循环。习得性无助指的是受害者在经历长期的暴力和虐待后变得被动和消极。暴力循环指家暴有三个循环的阶段:逐渐增长的紧张态势,严重的殴打冲突和最终示好和表示悔恨。在最后一个阶段,丈夫给妻子以他会改变的希望,并且鼓励妻子继续保持两人间的亲密关系。习得性无助在心理层面揭示了为什么女性在遭受家暴后会犹豫于报告和收集证据。而暴力循环则导致了女性长期无法横下心来尝试摆脱家暴。在法庭上,法官和被告律师往往会质疑女性受害者证词的可信性,因为他们无法理解女性受害者为什么不搬出去,为什么她们不向别人求助,为什么她们之前不向警察报告家暴情况。因此,他们倾向于认为那些女性没有经受非常严重的暴力。然而这事实上是她们经受长期的系统性暴力的体现:她们被困在暴力循环中了。因此她们没有立即上报和收集证据的能力。(有反对Walker的研究显示,女性受害者并不总是那么消极,她们很多都尽可能地寻求他人帮助,而这一求助往往以失败而告终,但这一因素并不是此节讨论的重点。)另外,由于家暴总是伴随着心理折磨,而这些心理伤害在法庭上往往是隐秘的,受害者也难以去提供证据证明。长期的身体暴力和心理折磨也往往会让受害者罹患心理疾病。而本该作为家暴证据的精神疾病却会与流行文化中的「疯女人」意象结合起来,反过来损害受害者的证词的可靠性。并且,由于家暴发生在亲密领域或者以性暴力形式出现,女性往往迫于文化禁忌压力将展示自己的伤痛视为一种侮辱(因为这意味着展示自己的性经验、性态度和性偏好等隐私),因而犹豫于是否将其公开为证据。正如麦金农在讨论性骚扰时(1987,p114)所说的,性骚扰受害者往往被要求详细描述其受侵害细节,而这种描述往往被听者色情化,成为「娱乐」,「八卦」。我们的文化往往将女性遭受的性暴力色情化,这放到家庭性暴力上面,将让受害者的心理受到二次伤害。

第四,大多数丈夫相比于他们的妻子有更好的经济状况。尽管大众媒体往往传播着家庭中男性的工资由妻子掌管的印象,但研究表明2010年中国女性的平均收入只有中国男性的67.3%,[10]家庭中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依赖度较高。缺少他们丈夫的经济支持,很多女性难以接受到良好的医学服务和法律服务,这也导致她们伤情鉴定和报告以及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家暴问题的困难。或者她们的丈夫可以通过威胁切断经济关系来迫使女性隐瞒证据。对于那些难以实现经济独立的女性,她们对于丧失经济来源或者被丈夫遗弃的恐惧往往让她们放弃进一步地指控或者选择撤诉。这种恐惧由于大多是女性担负育儿责任而变得更加严重——由于家暴而对丈夫提起诉讼就要面临着让她的孩子面临和她一起堕入贫困的风险。由于家暴包括经济控制,这种事情应该不难预见。

第五,男性相对于女性有更大的认知权威(epistemologicalauthority)。这包括两方面:主动无知(active ignorance)和不平等的认知劳动分配。主动无知是一种元无知,它阻止了主体纠正错误观念和获取知识。[11]在此种情况下,认知主体不知道自己的无知,也没有动力去获取知识并且主动使自己免于接触新知识。这种无知建基于深层的心理和社会结构。法官和警察倾向于对家暴受害者的证词和证据持主动无知的态度。研究表明,中国家暴案件中法院只认可了17.3%的家暴证据的有效性。[12]造成此种忽视的原因如下:将家暴视作「家庭琐事」或正常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小两口儿吵架);相信伴侣之间依然拥有情感联系;认为受害者受到的伤害并没有那么严重,因此不构成家暴等。[13]日常生活中充斥着家暴是「家里事」,「私人事务」的观念,这让法官不会认真看待家暴相关的证据和证词。这也是为什么家暴受害者在法庭上负担着太多的认知劳动的原因,因为她们需要提供更多,严重性更强的证据以及更详尽周全的解释来抵消法官的主动无知。另一个原因则是缺少相关的话语资源。日常汉语中缺少描述家暴特殊性的语汇,以及法院经常使用「家庭口角」,「家庭纠纷」等词汇代替「家庭暴力」。这降低了人们对家庭暴力严重性的认知。缺少精准的描述性词汇,受害者不得不提供更多的解释,并且降低了她们证词和证言的可信度,因为法官会怀疑她们在想办法夸大自己受损害的程度。而流行观念中,女性经济低位弱势,男性经济地位强势,因而「自私的」女性想要以家暴为借口离婚获取男性财产的虚假印象更加重了这种怀疑。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家暴案例中仅仅使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怎样将家暴视为两个陌生、独立的男性之间的暴力(设想两个不同家庭的父亲,或者两个不同家庭的儿子),而不是在性别不平等的社会背景下发生在两性之间的暴力。大多数成年男性并不会经受家庭暴力,因此他们在理解法律中「暴力」的概念的时候就不会将家庭暴力的情况纳入进去,因为家暴并不是他们主要承受的暴力。(这也就可以回答为什么不能说法庭在根据两个成年、独立的女性之间的暴力理解暴力,因为对于大多数女性来说,家暴在她们对暴力的理解中占据重要位置。)他们也就并不会关心医生是否会询问那些受伤的女性是否经受了家庭暴力。成年男性之间的暴力很少持续数月或者数年,他们大多可以立即将自己的伤情上报给警察。成年男性之间的暴力并不隐藏在亲密关系当中,因此更容易找到第三方证词。受害者也并不需要忍受暴力来维持他们之间的亲密关系。(男同性恋者之间的家暴情况不算在内,不过这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在成年男性之间的暴力中,受害者和攻击者较少存在固定的不平等关系,即便存在也不像在家庭中那样广泛。(男性不会单纯因为他是男性而被置入不平等关系中,而是可能因为阶级、种族等因素,但女性正是因为她是女性才被置入不平等关系中)而女性受害者却需要在她丈夫的武力威胁和经济控制下收集和报告证据。成年男性受害者很少经受长期的心理虐待,比如受虐妇女综合症,也很少在收集和报告证据时面临着受害者责备的压力。法官们对于男性之间的暴力比较敏感(他们在这方面经受过系统性的专业训练),并且受害者拥有成熟的术语系统来描述他们所受的伤害。因此在家暴案件取证程序中仅仅运用单一规范忽略了女性受害者在收集、报告和解释证据时面临的困难。所以此案例是一种源自男女不同社会状况的男性中心主义。

对「谁主张,谁举证」规范在家暴中的单一应用系统性的损害了女性的利益并增加了男性的利益。它让女性担负了太重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这让女性更难以在家暴案件中去维护她们的权利。研究表明,家暴案件中,仅有29.8%的原告成功提供了证据,其中超过一半被法院判定为无效证据。[14]法院仅仅把6%的家暴诉讼承认和判定为家暴。80%的家暴案件并没有收到司法机构的正式回复,或者仅仅被定性为「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由于这些家暴案件没有被司法机构成功认定,这将家暴受害者推向了更大的危险之中。并且在这些已经被法院认定的家暴案件中,仍有38%的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没有得到法院批准。[15]在中国,离婚不仅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还经受着离婚冷静期的阻碍。在那些被判定为家暴的案件中,法院允许离婚的比例也仅有75.76%。在那些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被判定为家暴的案例中,仅有10%的离婚诉求被法院认可。那些无法得到法院人身保护令以及不能和她们的丈夫离婚的受害者被困于暴力之中。由于那些家暴男性没有得到惩罚,他们使用暴力的倾向会加剧,并且他们多会报复那些曾经之指控过他们的妻子。因此,我们不应该在家暴案件的举证程序中仅仅运用单一规范。


3 如何克服男性中心主义

本文并不旨在回答如何在宏观层面上改变男性中心主义的社会结构,而是聚焦于家暴司法中的男性中心主义。有几种方法来改变家暴司法中的男性中心主义状况,其基本目标是在男性,女性和司法机关三方中重新分配取证责任。相较于当前,男性和司法机关应该在家暴取证中承担更多的责任。

我们发现当我国法律中已经注意到原告被告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可能给原告提供证据带来困难因而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时候,司法实践却没有将它应用于家暴案件上去,这只能说明我国司法实践在这方面忽略了家庭和亲密关系中男女的不平等地位。我国的司法机关应该在某些家暴案件中应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说过错推定原则。这会让被告人有义务去提供证据来证明他没有实施家暴。在这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应用过错推定原则:(1)当原告证明了她在亲密关系中遭受了暴力侵害,但她无法准确证明是她的丈夫或男友实施了该侵害时,被告应当提供证据。(2)当相关证据极大可能被被告持有,或者被被告隐藏或销毁时。(3)当原告患有严重的生理或心理疾病以至于没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时。


我国的司法机关应当更积极地在家暴案件中收集证据。警方应该主动提供相关的家暴报警和出警记录。医疗机构(尽管它们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应该为受害者提供一个能够免于恐惧地陈述自己受家暴经历的亲切的环境。法院应该更主动地去调查相关证据,并且在证据材料不齐全时要谨慎做出判断并给出详细解释。法院也应该利用专家证词来帮助解释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和证词。这些专家应来自医疗、心理或者性别研究领域,她们应该拥有对于家暴充分的科学知识。当原告无法有效地组织和陈述她们的证据的时候,专家应该就该情况给出解释和建议。[16]最后,法官应该接受家暴相关领域的特别教育并要求他们重视家暴证词。

这样的改革避免了男性中心主义,因为它关注到了男性和女性在家庭和司法领域的不平等状况。它给了女性受害者更多的方法来获取证据和增强她们证词的可信度。由此,它避免了将男性之间的暴力作为暴力的模板而将帮助女性更好地为她们的权利而斗争。

感谢〇对本文选题做出的帮助!


参考书目:

[1] Bem, Sandra L., The Lensesof Gender, p62-79

[2] Will Kymlicka,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p380

[3]Pinker, The Blank Slate, p347

[4]Mackinnon, Feminism Unmodified, p36

[5]冯俊伟,论促进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机制——以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为视角

[6]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看不见、听不到”的家庭暴力——2017-2020千份涉家庭暴力离婚判决书分析

[7] McLeer S, Anwar R, Herman S, Maquiling K. Education is not enough:a systems failure in protecting battered women. Ann Emerg Med 1989;18:651–3.

[8] Goldberg W, Tomlanovich M. Domestic violence victims in theemergency department: new findings. JAMA 1984;251:3259–64.

[9] Abbott J, Johnson R, Koziol-McLain J, Lowenstein S. Domesticviolence against women: incidence and prevalence in an emergency departmentpopulation. JAMA 1995;273: 1763–7

[10]全国女性社会地位第三次调查报告,2011

[11] Jose Medina, the Epistemology of Resistance, p57

[12]何欣,司法为何淡化家庭暴力?

[13]张海,陈爱武,她们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缘何被法庭裁定驳回?

[14]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看不见、听不到”的家庭暴力——2017-2020千份涉家庭暴力离婚判决书分析

[15]张海,陈爱武,她们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缘何被法庭裁定驳回?

[16] Paula F.Mangum, Re-conceptualizing BatteredWomen Syndrome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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